修訂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昨日發布,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標準確定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此前“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成為過去式。以2020年7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4倍計算,當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于過去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這一規定卻引發市場強烈反應。對于將民間借貸利率上限設為LPR4倍這一規定,各方爭議較大。近期國內學界和業界關于修改完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討論,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第一,該不該對民間借貸利率進行管制;第二,該不該設定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第三,民間借貸利率上限該如何設定。
民間借貸的利率是民間借貸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國家干預的重要邊界。大幅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既有著強烈的現實需要,也是規范民間借貸活動的必要之舉。民間借貸的利率本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借貸雙方是否約定利息、約定多少利息,均應本著自愿原則并通過借款合同來完成。但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息過高,不僅導致債務人不能履約,還可能引發其他社會問題和道德風險,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其實都設置了利率保護的上限。
有學者認為,當前正在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順應這一趨勢,司法機關對民間借貸的利率管制也應適度放松、有序放開,而不是相反。租金管制、價格管制、對特定群體的差異化保護都有可能將良幣驅逐出市場,造成供應的枯竭。
最核心的問題在于這一上限到底如何設定。利率保護上限過高,不僅達不到保護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利率保護上限過低,也可能會出現兩個結果:一是借款人借不到足夠的資金;二是為補償法律風險的成本,民間借貸的實際利率可能進一步走高。
從最高法發布的信息來看,對上述疑問都有過充分考慮。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維持在相對合理的范圍之內,是吸收社會各界意見后形成的最大公約數,對于降低中小微企業的融資成本,引導整體市場利率下行,激活中小微企業活力有重要意義,是當前恢復經濟和保市場主體的重要舉措。以此為契機,也要看到我國民間借貸中還存在著借貸成本不透明、催收行為不規范、群體性逃廢債等問題,亟待采取司法手段加以解決。